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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汉族,中专文化,铁路丹东工务段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晓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晓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管儒慧

书记员:荆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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