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某,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湛某某于2013年9月5日14时许,驾驶白色越野车,由本溪市平山区乾易家园驶往千金方向,行至乾易家园97-1号楼下路口处,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向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将站在路边的关某某(女,46岁)撞倒,后撞至路边墙体,造成关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湛某某被传唤归案。
另查明,庭前被告人湛某某委托车主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1万元(其中保险理赔金41万),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潘某向其借车,因潘某不会开车便让湛某某取车,其便将借自侄子张某某的丰田吉普车在西泊子六路车站点交给湛某某,在其去取皮卡车时湛某某驾车肇事。其跑到肇事地点时湛某某喊其快打120,由于大家推不动车,其将车倒回两米远,后其见湛某某惊吓过度就将她扶回家中,并让潘洋等警察来了告诉湛某某在楼上,在其把湛某某送到楼上后,警察也到湛某某家了。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其因有急事向刘某某借车,由于其不会开车便找湛某某开车,当日13点半左右,刘某某将车开到广裕路,由于刘某某要到乾易小区取皮卡车,其就让湛某某跟车去了。他们走后不久,刘某某打电话让其赶紧到乾易小区,说湛某某开车肇事了,其到现场后看见被撞的女的倒在两块被撞坏的墙之间,其就开始打120,后刘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说湛某某被他扶上楼了,警察来时告诉一声,别说湛某某跑了。同时证实湛某某肇事后,联系不上湛某某,后通过关系知道湛某某在传染病院住院了,其就给平山大队打电话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将丰田吉普车借给姑父刘某某,2013年9月5日下午,刘某某打电话说车借给朋友肇事了。
4、证人程某某(被害人关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14时许,其邻居给其打电话说其爱人被车撞了,其打车到事故现场后约20分钟急救车才到,其爱人经本钢总院及沈阳医大抢救无效后死亡。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其在和关某某说话时,一辆白色吉普车将关某某撞倒。
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与别人想将车推开,但没有推动,后有一名较瘦的男子将车倒开。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湛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5日中午,其同学潘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开下车,其到广裕约20分钟后,刘某某把车开来,因刘某某要到乾易家园取皮卡车,其就上车了,到乾易家园后其接过车,刚起步由于操作不当,想踩制动踩在油门上,将路边的两个人中的一个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鉴定结论
1、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病理检鉴字第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证实关某某因机动车肇事致腰骶部粉碎性骨折、肌肉大面积挫伤碎裂、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3)第13000606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证实行车制动效能合格。
(四)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五)书证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被告人湛某某被传唤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湛某某的自然状况,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
4、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湛某某于2010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湛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
6、车辆信息,证实车的信息情况。
7、被害人关某某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实被害人关某某的自然状况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单,证实交通警察大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9、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10、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71万元的和解协议,其中先行支付30万元,保险支付41万元。
11、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湛某某因患有继发性肺结核住院治疗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湛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春泉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璐楠
书记员: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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