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6日20时50分许,驾驶辽EC7039号小型轿车,由本溪市站前驶往东芬方向,行至解放北路东芬加油站路段,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某甲撞伤,致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因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与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谭某某、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谭某某、何某某均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本溪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单、死亡记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谭某某、赵某某、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溪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5)6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佳(肇)字(2015)第15000381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管儒慧
书记员:陈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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