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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字(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瞭望不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车主张某某及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给予了积极赔偿,并且双方达成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瞭望不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车主张某某及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给予了积极赔偿,并且双方达成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玉兰
审判员:李卓
审判员:朱贵民

书记员:张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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