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韩钰(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公司职工。
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钰,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虽有前科,但当时未成年,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做法律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虽有前科,但当时未成年,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做法律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薇薇
书记员: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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