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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2015年7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国石,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同心乡,现住大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7年4月17日以本平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吕国石,被告人杨某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部分
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9日,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本溪市平山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貂皮大衣一件、银手镯(均无法估价)。
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的一天,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阳市宏伟区被害人徐某的家中,窃得貂皮大衣四件(均无法估价)。
3、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的一天,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宁省灯塔市被害人秦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300元。
4、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9日17时许,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阳市宏伟区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貂皮大衣一件(无法估价)。
5、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10月末的一天,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宁省灯塔市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500元。
6、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的一天,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宁省灯塔市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得貂皮大衣两件(均无法估价)。
7、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的一天,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宁省灯塔市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9200元。
8、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3日,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宁省灯塔市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窃得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6000元。
9、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的一天,钻窗进入辽宁省灯塔市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白金项链、黄金手镯、黄金链、黄金“福豆”。后将盗窃所得黄金以每克248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戴某84.6余克,并获利21000元;以每克242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戴某157余克,并获利38000元;以每克242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某475余克,并获利1150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价格在2016年4月价值为每克280元。被盗销赃的黄金物品折合人民币200648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实施入户盗窃犯罪九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2464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全部赃款及赃物被其变卖后挥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被告人戴某于2016年4月的一天,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商城某某首饰加工店内,明知被告人王某向其销售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1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被告人戴某于2016年4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商城某某首饰加工店内,明知被告人王某向其销售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自愿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退赔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戴某被分别抓获归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戴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电话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戴某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的情况。
6、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局批复,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案指定本溪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管辖。
7、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9日在被害人徐某家中实施盗窃的情况。
8、本溪市公安局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为人民币90195元被冻结的情况。
9、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机构资质证、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从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实涉案物品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的情况。
10、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千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盗窃所得部分貂皮大衣通过邹某某、杨某等人进行销赃,现涉案人员无法找到的情况;(2)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中除王某某等七名被害人外,其余被害人该所未查找到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将部分盗窃所得赃物销赃未能查找到收赃人员的情况。
11、金银首饰加工店收购登记簿,证实2016年4月证人杨某某回收被告人王某销售的黄金数量以及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的情况。
(二)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出2016年4月间在大连某某商场经营首饰加工店回收其出售的金首饰的男老板为证人杨某某的情况以及女老板为被告人戴某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本)鉴(DNA)字[2016]2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本溪市平山区盗窃作案现场提取的棉袄一件检出一男性个体的基因座基因型,与被告人王某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013X1027。
2、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灯市价认字[2016]第1606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物品进行价值评估,经鉴定被盗黄金在2016年4月基准日价格为每克280元,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为人民币9200元的情况。
3、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灯市价认字[2017]经1704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涉案被盗红色貂皮大衣经鉴定折合人民币6000元以及被害人徐某某涉案被盗的两件貂皮大衣无法估价的情况。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杨某某1(被害人王某某丈夫)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晚上21时30分许,其回家开门时发现门被人动过,进屋发现阳台抽油烟机也掉落了,地上、阳台还有脚印,经查看发现2014年1月份花16500元购买的佐佰妮黑色的貂皮大衣和一个价值150元的银戒指以及价值200元的一对银手镯被盗了,之后便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父母家居住在辽阳市宏伟区,2015年9月13日22时许,其母亲在收拾房间发现貂皮大衣不见了,之后给其打电话,其便到母亲家进行查看,经清点家里丢了四件貂皮大衣,其中两件长款,两件短款,共计7万多元;因家里被盗其便安装了监控,2015年12月4日其再次发现家里的貂皮大衣不见了,经过查询监控发现2015年11月9日17时左右有个陌生男子进入我家,将放在衣柜里的价值20000元左右的棕色貂皮大衣偷走了,之后便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灯塔市,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准备拿钱和儿子出门时发现放在家里钱包里的3300元没有了,这时才知道家里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灯塔市,2015年11月3日其发现挂在卧室门后包里的5500元现金被偷了,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灯塔市,2015年11月19日其发现家中价值9000元的男款黑色貂皮大衣及13500元的黑色女式貂皮大衣被盗,其便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灯塔市,2016年1月13日其发现才买的价值6000元的女款红色貂皮大衣被盗了,其便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灯塔市,2016年6月7日下午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警队带领嫌疑人到其家进行辨认现场时其才知道家里被盗了,经其清点发现一件价值13000元的长款黑色女士貂皮大衣被偷,保险箱里还被偷了一条重约260克左右的由圆柱体带几个圆球体连接成的黄金项链,于2008年在沈阳市萃华金店以每克约200元左右的价格约人民币52000元购买;一条重约220克左右的由圆柱体连接成的黄金项链,于2009年在沈阳市萃华金店以每克约200元的价格约44000元左右购买;一条重约78克左右的黄金项链,于2014年购买当时每克约280元左右,购买价约22000元左右;一条重约18克左右的白金项链,于2007年左右购买,每克约400元左右,购买价格约7200元左右;两个(一对)黄金光面实心金手镯,每个重约100克左右,2007年以每克约200元左右购买,购买价格约40000元左右;一个黄金“福豆”,重约20克左右,2014年在建设银行购买,每克为286元,共计5718元;两段黄金小链(项链断折后形成的),重约60克左右,购买价格约15000元左右的事实。
(六)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大连某某商场经营首饰加工店,在2014年夏天的时间王某到其店里出售过金项链和金手镯,通过那次登记其知道他叫王某。2016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来其店内寻问金子多少钱一克回收,其表示241至242元一克,王某从手包里拿出两条金项链,其问他不是偷的抢的吧,他说他是开典当行收购的,其又对他说你整这玩意准成点,其因为这事刚出来,你别整偷的抢的卖给我。他对其说放心吧,都是典当行收购来的,其便让他拿出身份证进行登记,之后通过称重,两条项链一条重260克,一条重219克,但经火烤去线等,总共还剩475克,其便按242元一克的价格给他算了11.5万元的事实。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1)2015年3月的一天其从辽阳坐大客到本溪,其在某楼群里溜达寻找目标,因攀爬高度不够,其回辽阳找人用钢筋焊了个梯子,第二天其通过梯子攀爬到一户人家,在进到厨房过程中把吸油烟机碰掉了,之后其在卧室一个衣柜里偷了一个黑色女款的貂,并被其在辽阳科普公园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两个女人;(2)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通过攀爬护栏的方式在辽化爬入三楼一户人家,并在卧室的衣柜里偷了四个女款貂,之后从正门离开;(3)2015年8月的一天,其在灯塔里采取攀爬护栏、钻窗的方式进入三楼的一户人家,并在卧室床上的兜子里翻出现金人民币3300元,之后从正门离开了;(4)2015年10月左右,其攀爬护栏、钻窗的方式再次进入辽化爬入三楼那户人家,并从大衣柜里偷了一个褐色的女式长款貂,之后从正门离开;(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辽阳灯塔市,通过攀爬阳台的方式爬到1单元3楼的一户人家里,后来偷了人民币55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事实;(6)2015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灯塔通过攀爬护栏、钻窗的方式进入位于三楼的一户人家,盗窃了两件貂皮大衣,一件为男式黑色的貂皮,一件为女式的貂皮,第二天其将两件貂皮大衣以4500元的价格卖到佟二堡一家专门收貂皮的店里了;(7)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多,其在灯塔采取攀爬护栏、钻窗的方式进入三楼的一户人,在右手边卧室的衣柜里找到了一件黑色女式貂皮大衣,然后从阳台窗户离开现场;(8)2016年1月13日其在灯塔市,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到三楼一户人家,并在卧室里翻出一件红色的貂皮衣服,之后其离开现场,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佟二堡回收貂皮的事实;(9)2016年4月的一天,其还是采取攀爬护栏、钻窗的方式再次到那户人家,并在右边卧室组合柜的抽屉中找到了保险柜的钥匙,在客厅和厨房之间的餐桌的对面找到了保险柜,之后将保险柜里两个大金链子,两个细金链子还有一对金手镯都拿走了,并都卖给了大连金州某某商城首饰收购点,当时其还偷了一条白金项链,但其以为不是金的就给丢了。之后其拿着从灯塔市的一个儿童手镯和两条细金项链(不是完整的)到大连金州某某商城一个首饰收购点以每克248元的价格卖给老板娘,合计能有80多克,给了其2.1万元,当时老板娘给的其现金但没有对其进行登记。4月10日左右,其又拿了两个金手镯再次卖给了这个老板娘,老板娘以242元每克收的,能有160克左右,给了其3万8千多元,这次也没有要其身份证进行登记,但女老板问其是从哪来的金子时其说是开寄卖行收的。4月中旬的一天,其拿着从灯塔市偷来的两条大项链再次到这个回收点问那个男老板现在金子回收多少钱一克,他说241至242元一克,其从包里拿出两条金项链,他看了半天问其是不是偷的或是抢的吧,并对其说他之前因为收了别人偷的金子被判了半年才放出来,其对他说放心这些都不是偷的或是抢的,之后他称了重,并向其要了身份证进行了登记,当时他给了其3.5万元现金,又去银行取了8万元,共计给其11.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另供认,其盗窃的貂皮大衣有一件给了辽阳的按摩女,另外四件貂皮大衣被其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佟二堡皮草市场门前停放着一台写着高价收貂的黑色微型面包车的两名男子,剩下的被其以2万元价格左右卖给了佟二堡的一家收貂的姓丁的男子,因其自己卖给姓丁的几次貂之后他不敢收了,之后其就找辽阳歌厅陪舞小姐帮着卖了四次,每次其给陪舞小姐500元,其还通过邹某某卖给姓丁的四件貂,通过杨某卖了三件貂。其盗取的金银首饰卖给灯塔首饰加工店6、7件,能卖了1万多元,收金子的是一个60多岁的老头,卖给辽阳收首饰的4件,获利1万元左右,卖给大连开发区收首饰的店20万元左右的金子的事实。
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4月的一天,一男子问其金子多少钱一克回收,其表示240多元,他拿出一个小孩带的手镯和两条项链,其将这些东西称重能有80多克不到90克,但都是千足金,其就按照245元一克回收给了他21000元左右,其问他这些金子是哪来的,他说是开当铺收的,但其没有对他进行身份登记;过了十天左右,那男子再次来到店内并拿出两个镯子,经称重能有150多克,之后其便以241元或是242元的价格收购,并给了他38000元左右,之后他就离开,这次其也没有对他身份进行登记,也没有向他要取发票的事实。
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为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能够互为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意见是:
1、对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灯塔市物价鉴定中心灯市价认字(2016)第160609号《鉴定报告》以及灯市价认字(2017)第170402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两份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也没有附鉴定人资质相关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及资质的意见,不应被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灯塔市物价鉴定中心对灯市价认字(2016)第160609号《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问题,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即发现缺少鉴定机构资质相关证据,遂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在庭前已将相关证据移送本院,本院亦在庭前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辩护人查阅卷宗。而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员签名、盖章问题,经查,两份鉴定报告意见的鉴定人员均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落款部位使用价格鉴定专用章进行确认,同时该鉴定机构亦使用价格鉴定专用章对该鉴定结论进行确认,且在灯塔市物价鉴定中心对灯市价认字(2016)第160609号《鉴定报告》的价格鉴定书鉴定人一栏已明确记载出具该评估意见鉴定人已亲笔签字,因此结合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及鉴定机关资质证明,足以证实两份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并不违反辩护人所提的《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机构仅依据被害人陈述作出盗窃黄金、白金数量认定及被盗物品貂皮大衣无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其中一种证据而非唯一证据,而本案在认定犯罪事实及数额时是综合全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客观综合的认定。通过在卷及当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戴某及杨某某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黄金、白金首饰后将所得黄金分三次出售给被告人戴某、杨某某,其中以每克248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戴某84.6余克,并获利21000元;以每克242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戴某157余克,并获利38000元;以每克242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某475余克,并获利115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后将近716.6余克黄金出售给收赃人员,同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可证实被盗黄金在2016年4月基准日价格为每克280元的价格评估意见,即可证实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的黄金仅销赃给被告人戴某、杨某某的价值就折合人民币200648余元。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貂皮大衣未能提供实物,鉴定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通过鉴定意见书内容记载可证实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时提供相关发票证明等证据,且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机构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依据鉴定依据作出的评估价格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另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亦证实盗窃被告人杨某某一条白金项链,但其辩称以为不是白金而丢弃,由于该证据在重量认定方面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犯罪数额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给予采信。
3、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明知被告人王某销售的黄金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仍继续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在案发后自愿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戴某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家强 人民陪审员  王秀颖 人民陪审员  姚晓红

书记员:佟莹莹 附一:退赔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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