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审判长:姜亚玲
审判员:冯楠楠
审判员:朱贵民
书记员: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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