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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2年10月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岳精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钟某1,儿子岳凌友岳某1。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闫某及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钟某1、岳凌友岳某1对闫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刘某、钟某1、岳凌友岳某1、钟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照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18]车辆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18]法毒(酒)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闫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
人民陪审员 应勇

书记员: 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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