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肖某某
刘某某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离,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故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离,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故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文龙
审判员:张桂兰
审判员:魏丽娟
书记员: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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