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1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乘坐朋友李某某的汽车时,趁失主李某某下车之机将其放在车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3000余元及金斧一个,金斧价值17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镜湖派出所民警在建设街E+时尚宾馆2003房间将在逃人员汤某某抓获。
⑵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洮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系累犯。
⑶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返还失主现金4300元和金斧。
2、失主李某某证实:2014年3月8日下午16时许,汤某某来吉祥汽车租赁公司找我借200块钱,我就给他50元钱,他让我把他送到321医院。我们刚到网吧一条街的十字路口,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拿两瓶酒,我说车里没酒,老板让我回车行取,我调头回车行,车停下没熄火,汤某某在车里,我当时包没拿放在车内了,等我拿酒出来,汤某某人就走了,我的包也不见了。事后我看监控录像显示,我下车20多秒汤某某就从我车的主驾驶出来,往东边一个胡同跑了。我的包里有25000多元,零头是5000上下吧,可能不到5000元,我记不清了。包里还有一个金斧头,4克多,另外还有行车证等。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4年3月8日上午11点多,我给狱友李某某打电话,想借200块钱,他让我下午2点到他公司找他。我到那后聊了一会儿,看见有个男的开车给他送来2万元钱,他装在自己的棕色手抓包里,然后我俩就上二楼等他朋友。大概等了10分钟他朋友来了,李某某从棕色包里翻出来一块手表给他朋友,接着把手抓包锁上了。我们三个一起下楼,走出不远,有人给他打电话让他回去取酒,我俩又开车掉头回去,李某某下车取钥匙时,他把手抓包放在了驾驶室的车座上了,我趁他不注意把手包拿走了,跑到附近小区的胡同里,把钱拿出来数了数,是23000多元钱。我把包扔下就打车走了。这些钱让我买衣服、吃饭花了,只剩4500元。我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
经审查被告人汤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综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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