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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于某某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万宝镇。系被害人于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文盲,司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洮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涛、黄玉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在洮南市万宝镇由西向东行驶至镇突路54km+200m处时,与同方向的行走的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洮南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于某某受伤后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左顶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等,支出医疗费33283.86元;在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460.26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洮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涛、黄玉英人民币441350.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涛、黄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涛、黄玉英上诉认为:原审量刑畸轻;希望获得民事赔偿。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淑莉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洮南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勘查笔录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某应当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责任;证人温向武、李东等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吻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涛、黄玉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的母亲韩淑香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的母亲共代为赔偿给于涛、黄玉英人民币21万元(已在一审时给付2万元)。于涛、黄玉英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民事告诉,并希望能够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刑初字第95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刑初字第95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即“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涛、黄玉英人民币441350.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涛、黄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书记员: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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