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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大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免予刑事处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伙同陈某、刘某戊、佟某某、赵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齐某(另案处理)、“小孩”(身份不详、在逃)、刘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7月19日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一期好再来海鲜烧烤店内,因刘某的女友刘某丙(另案处理)在该烧烤店内用餐时与邻桌的客人刘某甲发生口角矛盾,遂在刘某的召集下共同持镐把、扎枪对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张某某脾脏、肋部打伤,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腹腔积血构成重伤,其脾脏切除构成六级伤残,左第十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5日17时10分许,长春铁路公安处长春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长春站南广场执勤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对其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后,发现该人为网上逃犯赵某。
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中队在办理张某某被伤害案件过程中,2012年张某某被鉴定为重伤,伤害鉴定与2014年出了新的标准,经咨询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陈法医,确认张某某2012年的鉴定结果与2014年新的鉴定标准比较无变化。
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于2013年11月25日就赵某某故意伤害案达成调解,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人民币3万元,其中给付张某某25000元,给付刘某甲、刘某乙5000元,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再追究赵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当日收到了上述赔偿款。
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与刘某丙就刘某丙故意伤害案达成和解,其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刘某丙民事赔偿款10万元,表示不追究刘某丙民事责任。
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证实,①同案陈某、刘某戊、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237.08元;在二审审理期间,陈某、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改判陈某、佟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②同案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③同案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④同案刘某丙于2014年6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7.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该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作案时间是2012年6月17日),于2013年3月1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上网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
9.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90年9月21日等自然情况。
10.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法)鉴(活检)(2012)7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
11.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7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脾脏切除构成六级伤残;左第十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同案齐某就和其一起参与打仗的赵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10号暨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组织同案刘某就和其一起参与打仗的赵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9号暨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组织同案刘某就和其一起参与打仗的齐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7号暨齐某。
1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的23时许,我和我弟刘某丁、孙某某、李某某在长春市西新博众小区附近的“好再来烧烤店”吃饭,邻桌二男一女中的女子走路摔倒了,我们当时正在说笑话,那个女子过来说我笑话她了,还骂我,其中一个男子也过来骂我,我就和他们吵起来了。我朋友孙某某把我们拉开后,我们就离开了。我在车上给刘某打电话,说我被人欺负了,让他过来打仗给我出气,刘某问我用不用找人,我说找人。后来我回到烧烤店附近等刘某他们,他们乘坐两辆出租车来的,下车后刘某在车上拿的扎枪,给领来的六七个人每人发了一个镐把,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我和刘某领着这些人到了烧烤店,我指着那桌二男一女说,就是他们给我打。我先上去用啤酒瓶子打的那女子,刘某领着那些人打的那两个男子,先打的一个光头戴金链子的,刘某领他带来的人把这人打倒,一顿扎枪、镐把,把他打趴下了。随后又打的坐板凳上的男子,有人把他踹倒,他们又上去一顿扎枪、镐把。他们都动手了,具体谁打哪我记不清了,后来听说报警了,我们都跑了。刘某丁、李某某、孙某某没动手打人。打人用的扎枪和镐把是刘某他们带来的,之后都被他们拿走了。我找刘某他们来打仗,开始没说给他们好处,后来过了两三天,刘某在我这拿了300元。
14.证人齐某证言证实,我外号叫“赖子”。2012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长白路手机店看店,我到赵某某看的手机店去,刘某这时候到赵某某看的手机店里来了,刘某说他之前的女朋友被人骂了,让我和赵某某找几个人去打仗,我告诉赵某某,陈某、“大鹏”、“锁子”都在店里,赵某某就去找他们几个,我当时和刘某在赵某某的店里等,这时候找刘某打仗的女的打电话催刘某赶紧过去,我们七个人到齐之后,刘某在赵某某的手机店里拿的扎枪和镐把,我们一起打车去的汽车厂一家烧烤大排档,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到了以后,找刘某打仗的那个女的和另一个女的就在烧烤店等着呢,看见我们来了以后,跟刘某说就是那桌人(两男一女)骂我的,刘某对我们说过去打仗,我们就一起去了,到那桌看见两男的一个女的坐那,找刘某打仗的女的先上去拿啤酒瓶子一瓶子把那桌女的打到了,打倒之后,他和另一个女一起用高跟鞋的脚踹那个女的,那桌男的看见同桌的女的被打了,就站了起来,我们一看那两个男子的架势,我们也开始动手打他们。“大鹏”先拿镐把把其中一个男的打倒了,我们几个就都动手开始打。我拿镐把打没戴金链子的男子,我打他腰了,后来我又打了没戴金链子的男子几下。“锁子”拿镐把打的是带金链子的男子的头部,刘某拿扎枪打的是戴金链子的男子,就是拿扎枪乱扎,具体打哪没看见。赵某某、赵某、佟某某、刘宝玉都打的是不戴金链子的男子,陈某拿着板凳打的没戴金链子的男子,具体没看清。但是我们都是打的男的,刘某的女朋友和她的朋友打的女的。我们把两个男的打趴下了,戴金链子的男子头出血了,没带金链子的男子的也趴下了,但没出血。后来不知道是谁喊了一声有人报警了,我们就跑了。打仗的工具都是赵某某的手机店里的。我的镐把在烧烤店扔了,刘某的扎枪拿回店里了,其他的不知道。
我以前供述和我一起打仗的还有一个未到案的叫赵某。他在赵某某的手机店里拿的镐把子,他先打的戴金链子的,后来又打了和戴金链子一桌的另外一个男子。赵某和刘某一起上去拿镐把子把戴金链子的男子打倒了,然后拿镐把子打那个男的腰和后背,但后来具体怎么打的我就没注意了。我能辨认出和我一起打仗的赵某。
2012年7月份西新好再来烧烤店打仗,赵某参与了。赵某是赵某某找来的,当时我们打仗时,赵某打被害人了,打的张某某,赵某用镐把打的,他当时是第一个动手的,当时打乱套了,赵某具体打张某某哪我记不清了。
1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的22时许,我的女性朋友刘某丙给我打电话,她说在绿园区的一个烧烤店和别人发生口角,让我找几个人过去帮她,我就给“海洋”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和我出去一趟。我打车到“海洋”的手机店后,“海洋”还找了五个人,其中一个叫“癞子”的我认识。我们七个人打了两辆出租车一起去绿园区的那家烧烤店找的刘某丙。我们见到刘某丙、刘某丁、孙某某,我问刘某丙怎么了,刘某丙说烧烤店里有个女的因为上楼梯摔倒了,刘某丙和朋友说笑话就笑了,对方那个女的以为刘某丙笑的是她,就骂了刘某丙,并且对方的那桌男的说话也挺不客气的,刘某丙气不过,就找我们来教训对方那桌人。这时候老板看见我们一大帮就过来说,你们别在烧烤店打仗,要打出去打。还没等我们反应过来,刘某丙和孙某某已经拿着啤酒瓶奔着对方女的就砸过去了。刘某丙把啤酒瓶砸对方女的头上了,她和孙某某就和对方那个女的打起来,我们几个听见啤酒瓶子碎了就全围过去了,这时候和对方那个女的的一桌的其中一个男的就站起来护着对方那个女的,手里还拿着啤酒瓶,还有一个男的一直坐那没动。我让那个站起来的男的别动,说没他事。我们一看对方拿了啤酒瓶子,他们几个用带来的镐把子就开始打那个男的,那男的被打倒了,把桌子撞倒了。坐着那个男的被桌子也撞倒了,我就用他坐的凳子和我手里的扎枪打那个男的。我就知道我给他一顿打,但是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我记得“癞子”拿着镐把打来着,但是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我们把那两个男的和女的都打趴下了,刘某丁就去打了两辆出租车,我们就想走,对方那个女的爬起来就在那骂,“癞子”就下车拿镐把把那女的一顿打,把她打趴下了。之后我们就坐出租车回长白路温州城附近了,我下车后把我手里的扎枪给了“海洋”。刘某丙找我打人,给我买了一盒玉溪烟,把我们打车的钱付了。打仗的镐把和扎枪是“海洋”提供的,他提供了六根镐把和一根扎枪,我当时拿的扎枪,“赖子”拿着镐把,剩下的五根镐把是“海洋”的朋友拿着了。
1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当时在长白路与“大鹏”一起吃饭,“赖子”和赵某某找我俩出去有点事,具体什么事也没说,我们俩就跟他们走了,当时还有刘某戊和佟某某。在车上,“赖子”说跟他去打仗去。我们来到汽车厂的一个烧烤店,一男一女在烧烤店边上等着我们,下车之后“赖子”发给我们每人一个镐把,赵某某拿着一把扎枪。那个男的和女的指向烧烤店里的一桌客人(两男一女),并说就是他们。“赖子”让我们过去。那个女的在他们吃饭的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了坐着那个女子的头部一下,在座的一个戴金项链的男子就起身跟我们这伙人打起来了。在座的另一个男子没有动,我就踹了他一脚,踹到腰和肚子上了,把他踹倒在地。刘某戊拿起这个男子坐的铁腿木头凳子打了他的腰部。后来谁打没打他我就没注意。“赖子”领着其他人打那个戴金项链的男子了,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后来我听到“赖子”让我们走,我们就都跑了。镐把是在烧烤店等我们的那个男子准备的,他给“赖子”后,“赖子”发给了我们。除了在现场等我们的那一男一女外,还有二三个男子也在那里等着我们,好像也动手打了,但打的是谁我没注意。到现场后,我把事发前给我发的镐把放在那桌客人吃饭的桌上了,我没有使用镐把打人。佟某某也去现场了,他一直在我旁边,但打的谁、打没打,我没注意。
我当时知道是去打仗,但打完仗之后才知道打仗是为了给刘某女朋友出气。
17.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赖子”找我说有事让我跟他出去一趟,我出来时看到有陈某、佟某某、赵某某、“大鹏”、“小伟”都来了。在我们打车前,“赖子”拿出几个镐把给我们分了,赵某某拿着扎枪,当时我没拿镐把。后来在车上“赖子”跟我们说去打仗。我们来到汽车厂的一个烧烤店,一男一女接的我们,他俩带我们来到一桌正在吃饭的顾客(二男一女)前,接我们的那个女的拿起桌子上的一个啤酒瓶子打了正在吃饭的那个女的脑袋了,接着桌上那个戴金项链的男的就跟我们打了起来。“赖子”领着“大鹏”、还有找我们来的那个男的一起打那个戴金项链的那个男的。我看到陈某用脚踹了另外的那个男的一脚,那人连人带凳子倒在了地上,接着我拿起那人坐着的凳子击打了那人的后背一下。佟某某和赵某某用镐把打了这个男的几下,打他什么部位我没看清。后来有人喊走,我们就一起跑了。在烧烤店等的那个女的惹事了,她找他的朋友(我不认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找到赵某某,赵某某找的“赖子”,“赖子”把我们几个找来了。我刚开始不知道因为什么而打仗,“赖子”叫我去我就去了。我上了车才知道打仗的原因,出于朋友的义气我就去了。
18.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我知道我被带到公安机关是因为我和别人一起打仗了。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陈某、刘某戊在火车站东二条附近吃饭,“赖子”和赵某某及一男一女来找我们三个,说出去办点事,之后“小伟”和“大鹏”也来了,然后我们就打车去了一个烧烤店。到店里以后,和我们一起去的那个女孩就和烧烤店里的一桌客人吵了起来,“赖子”和其中一个男的指着烧烤摊的一桌顾客(二男一女),说让我们教训教训他们。我们这伙人一起过去了,桌上那个戴金项链男的站起来了,之后让“赖子”给打倒了。我看旁边还坐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刘某戊把他踹倒了,并拿起板凳砸这三十岁男的身上好几下,然后我用镐把往那个男的身上打了几下,之后我们走了。我们是因为刘某的对象和别人吵吵了,刘某找我们去帮忙打仗。
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刘某到我在站前长白路的店里说他女朋友被人欺负了,让我和他去打仗,并让我找人一起去打仗。“赖子”这时候来到我店里,刘某跟他说去打仗的事,“赖子”找来了佟某某、陈某、刘某戊、“大鹏”,“赖子”拿了两根镐把子、刘某拿着扎枪,之后我们去了绿园区的一家烧烤店。刘某带着我们见了两个女的(其中一个是刘某对象)和两个男子,刘某的对象先冲进烧烤店拿啤酒瓶子砸了对方那个女子,那个女子就倒了。我们一起冲了进去,“赖子”拿镐把打了那个女子的脑袋,那个女子的脑袋流血了。刘某把光头那个男的踹倒了,“赖子”、“大鹏”、刘某戊、佟某某、陈某一起打那个光头的男子,“赖子”拿镐把打的,“大鹏”用脚踹的,刘某戊先拿镐把打的,后来又拿凳子砸的,佟某某打了他几拳,陈某先拿拳头打的,后来又拿镐把打的,光头男人被打吐白沫了。刘某又拿扎枪打了另一个男子,我上去踹了几脚,“赖子”、刘某戊用镐把打,佟某某和陈某也都围着另外一个男的打来着,但是他们具体打那个男子的什么位置我没看清。
我认识赵某,我们都叫他大鹏,我们是在长白路的手机店认识的。赵某参与了2012年7月份在好再来烧烤店打仗的事情。赵某是跟锁子(佟某某)、刚子(刘某戊)一起来的,我不知道是谁找的。赵某在参与打仗的时候拿镐把了,我没看清他打谁,但他一定打了。打仗是刘某组织的,因为他女朋友吃饭的时候和别人吵起来了,找的我们去帮他女朋友出气。我们参与打仗之前商量过,我们是在长白路的新天地超市对面商量的,当时是刘某说他女朋友被欺负了,要我们帮着去打仗。刘某在和我们商量打仗的时候赵某在场,他知道去打仗。我们打仗的凶器都是在手机店里拿来的。
20.证人赵惠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凌晨2点多钟,我到绿园区博众新城小区“好再来海鲜烧烤店”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吃饭。刘某甲跟我说她之前与邻桌的一个女子发生了口角。我们往外走时,过来四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其中一个男子拿着一把扎枪,另外三个男子各拿一根镐把,那个女子用镐把打了刘某甲头部几下,三个人拿镐把打了刘某乙头部、后背、肩部,另一个人用扎枪扎了刘某乙头部一下,张某某被拿镐把的人打伤头部和左肋部,躺在地上起不来了。我们就报警了。刘某甲头面部、左后腰被打伤,刘某乙头部受伤、右手手指骨折、肩部受伤,张某某头部、左肋部受伤,脾脏摘除。
21.证人张丽红证言证实,我是绿园区博众新城小区一期“好再来海鲜烧烤店”老板。2012年7月19日凌晨2点,在我店门前的马路边烧烤摊上,四号桌的一伙客人(两男两女)和三号桌一伙客人(两男两女)打起来了。打仗之前,在我家店里,三号桌的一个女客人与四号桌的女客人发生了争吵。四号桌的女子买完单后领来三、四个男子,手里拿着木头棒子和啤酒瓶子,把三号桌的客人打了,有一个男的(张某某)被打躺倒在地上,另一男一女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他们打完人就跑了。
2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7月19日1时30分许,我和我丈夫刘某乙及张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小区一期“好再来海鲜烧烤店”吃饭,我和邻桌一女顾客发生了口角。邻桌的人走了后,赵惠来了。大约2点钟左右,和我发生口角那名女子带着四名男子返回了饭店,一名男子拿着扎枪,剩下的几个人拿着镐把。那名女子用酒瓶子打的我,一名男子拿扎枪、一名男子拿镐把也打了我,将我打伤并倒地,然后那几名男子都去打刘某乙和张某某了,他们用镐把和扎枪将刘某乙和张某某打伤。后来我们报警了。我的后脑被那个女子用酒瓶子打伤,额头被其中一名男子用扎枪扎伤,后背等其他部位被他们用镐把、扎枪打伤。刘某乙被那四名男子用镐把、扎枪打伤头部、右手的三根手指头、肩头被打骨折。张某某被对方那四名男子用扎枪、镐把打伤了头部、左侧肋骨骨折、脾摘除。
我的伤已经好了,我不要求做伤害鉴定,我放弃民事赔偿的权利。
2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我和我妻子刘某甲、张某某在博众一期“好再来烧烤店”门前吃饭时,刘某甲与邻桌一个女顾客发生了争吵。那个女顾客买完单后就走了,过了四十分钟后,她又领着四五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过来给我们打了。那个女孩用酒瓶子上去打了刘某甲头部,另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用扎枪把刘某甲额头扎破了,我刚站起身要反抗,那四五个男子冲我来了,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扎枪砍我头一下,其余的人都拿着镐把,他们把我打倒在地,用镐把打我肩部、头部、手部等部位,就给我打昏过去了。张某某是在我被打后被打的,具体他怎么被打的我记不清了。
我的右小拇指弯的直不回来,脑袋上被打的口子已经好了。我不做伤害鉴定,我没有钱做鉴定,我要求追究打我的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2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19日2时许,我和刘某甲、刘某乙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一期“好再来烧烤店”门前吃饭,刘某甲和邻桌的一名女孩发生了争吵,之后邻桌的人就走了。2时20分许,那个女孩领着四五名男子回来把我们打了。那个女孩拿着啤酒瓶子,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子拿着镐把。那个女孩先用酒瓶打在了刘某甲头上,刘某乙刚站起身,被那四五个男子打倒在地,我坐在椅子上被对方踹倒在地,一个穿白色背心、左手臂有纹身的男子用镐把打我后背、腰部等部位,我就被打蒙了。我没注意刘某乙、刘某甲怎么被打的,打完人后那帮人就跑了。我左侧肋骨骨折、脾摘除。刘某甲头部受伤,刘某乙手指头骨折。
至少有三四个人打我,有人踹我一脚,有人用板凳打我,之后有人镐把打我后背。
25.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齐某、刘某找我到绿园区一个烧烤店打仗,因为什么打仗我不清楚,当时我们是带镐把、扎枪打车去的,工具是刘某、赵某某、齐某提供的,这些东西都放在出租车上了。到那后,我们这边的刘某的对象用啤酒瓶子打在那个女的头上一下子,之后我们这边的人就用镐把、扎枪和对方三个人打了起来。当时场面挺混乱的,也不知道是怎么打的。我们把对方的两个男子打躺下了,那个女的坐着了,之后我们就走了。我就是跟着一起去了,但我没有打对方,他们打了。我当时手里拿着一个镐把,不是刘某就是齐某发的,我就在旁边站着了。我们这边有陈某、刘某、齐某、“锁子”“阳阳”等人。这些人用镐把、拳脚打的,扎枪拿了,但没用上,是刘某拿的扎枪。我就是帮朋友的忙而参与打仗,打仗是因为刘某对象和对方那个女的发生口角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身体,致其重伤,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关于案发前不知道去打仗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书记员: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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