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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某,男(系被害人魏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系被害人魏某某母亲)。
被告人朱某,男,。2007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宽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
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朱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辽******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三道河子乡曹碾沟村沟门子组路段时与行人魏某某相撞,致魏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离开现场,翌日零时拨打投案电话,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魏某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除保险公司赔偿的理赔款归被害人家属所有外,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个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撞他的是一辆面包车,魏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朱某借他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他赶到现场时,没有在现场见到朱某。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朱某发生事故后,晚上十一点多朱某到我家说出事后怕挨打,跑到山上去了。现在要去自首,我给交警队值班室打电话,第二天早上我领朱某到的交警队。
4、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上朱某驾驶张某某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了。
5、证人胡某某、胡某、霍某某、李某某、盖某某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一直没有见到被告人朱某。
6、被告人朱某供述,对其于2014年11月23日18时50分驾驶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有B2型驾驶证的情况。
9、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检验情况。
10、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损坏严重,已无法检验。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小型面包车的痕迹是与魏某某相撞时形成的。
13、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14、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1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主体身份适格。
16、河北省宽城县人民法院(2007)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服刑期满后释放的情况。
17、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3000元。
18、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有效。
19、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在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朱某从张某某处借用,而被告人朱某有驾驶资格,所借用面包车没有使用瑕疵,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有犯罪前科;3、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某、李某某因魏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洪福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尹 泓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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