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庆、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于2015年3月28日17时40分许,驾驶辽ND3793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票市京沈线550公里加500米处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常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常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常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常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3150元及小型轿车一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乙、房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林娜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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