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林娜
审判员:郑国华
审判员:杨柏青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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