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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赵某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女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瑞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得胜镇绕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铁西委2-21-147-1-4。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基全,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6)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东、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赵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瑞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驾驶辽D39465(辽L7469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45KM+400M(三义庙路段)处时,该车因故驶入道路左侧,其前部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TE119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左侧前部相撞,相撞后辽D39465(辽L7469挂)半挂货车驶入道路左侧边沟,其前部又与道路左侧民宅院墙相撞,冀TE119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侧翻于路面,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郭某某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赵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81148.8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8.5元,死亡赔偿金31126.00元×20年=62252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8873元/年×8年÷3人=23661.3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酌定8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亲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赵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和其它民事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D39465(辽L7469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瑞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郭某某系盘锦瑞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辽D39465(辽L7469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于2016年6月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盘锦瑞生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瑞生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撞坏院墙、树木等物品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驾驶辽D39465(辽L7469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45KM+400M(三义庙路段)处时与一辆冀TE119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对方司机当场死亡、郭某某和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他和郭某某都是盘锦瑞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撞坏的院墙、树木等损失已经得到赔偿。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5、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该起交通肇事符合冀TE119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左前部与郭某某驾驶的辽D39465(辽L7469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右前部发生接触、碰撞过程。5、酒精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8、当事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保险情况。9、扣押、发还车辆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赵某某的户籍及身份证明、工资证明、社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11、调解笔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郭某某亲属达成的民事和解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尽力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瑞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瑞生运输有限公司即雇主承担。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和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辽D39465(辽L7469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本人在葫芦岛市双利钢结构工程公司担任司机工作,且其在该单位员工宿舍居住已经满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赵某某死亡补偿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3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80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681148.83元中的110238.5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0元内赔偿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70910.3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高经纬 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

书记员:张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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