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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年××月××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赵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孟家村东孟家屯。
被告人王浩,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建昌县药王庙镇上窑村上窑屯1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
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光辉,系该公司职员。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光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浩无驾驶证驾驶辽P×××××号松花江牌灰色小型汽车,沿东戴河开发区科技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渤海御园售楼中心门前交叉路口时,与行人赵广余发生碰撞,造成赵广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王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广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浩驾驶的辽P×××××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赵强、赵某甲是被害人赵广余之妻、之子、之父。赵某甲生育四名子女。
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标准,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20年=581640元)。
2、丧葬费:2455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
父亲赵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29082元×5年÷4人=36352.5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642547.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浩供述犯罪事实。
2、证人张冉的证言,证实出事那天,我们从工地干完活出来,一共是5个人,在一个超市买点东西,后开车没走多远,就听“砰”的一声,出事了,具体怎么出的事我不清楚,哪条道我都说不清,下车后,我们几个就赶快维护现场,不让别的车过。最后王浩、王磊留下了,我、姜闯、李维坤回葫芦岛了。
3、证人李维坤、姜晓飞(姜闯)、王磊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张冉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赵广余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3日晚上吃完饭后,大概不到6点钟,我丈夫赵广余就自己出去遛达了,他是每天晚上吃完饭都出去在孟家周边遛达,后来就一直没回来。不到10点半,我小叔子孙志伟给我打电话说三哥出车祸了,是交警队打电话告诉他的,打完电话10多分钟后,孙志伟到我家,才跟我说人没了。赵广余父亲赵某甲82岁,儿子赵强22岁。
5、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绥)鉴(法医)字(2015)12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赵广余系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6、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葫公(绥)鉴(痕检)字(2015)136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辽P×××××号小型面包车左前端车体的痕迹可以由与人体等软性物体相接触碰撞形成。
7、、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广余无责任。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并对其矫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浩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人王浩进行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经济损失532547.50元,现要求被告人王浩赔偿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余赔偿款,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赵强、赵某甲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赵强、赵某甲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汇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行号:XXXXXXXX;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附言栏内一定注明承办人姓名、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李桂静
审判员 毕淑媛
代理审判员 常昆

书记员: 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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