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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岳某某
李某某
王红平(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
高某
关晓胜
周晶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汉族,个体木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平,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满族,葫芦岛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10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日,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女,满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2号。
负责人石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晓胜、周晶,该公司职员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4)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平,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关晓胜、周晶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辽P10JXX号小型轿车(事发时悬挂伪造的辽PB20XX号牌)沿锦葫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垚鑫修配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岳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轮摩托车倒地侧滑后与相对方向孙明心驾驶的辽PA66XX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高某驾车逃逸。当日18时20分许,高某驾车逃至国道102线451KM+500M处时,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畜力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高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岳某某为重伤,李某某为重伤二级。高某负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诉称,被告人高某将我撞伤后逃逸,交警认定高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高某的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3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一、中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高某和其妻子张某共同赔偿其余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高某从后面撞翻我的马车将我摔伤,交警认定高某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389680元。请求判令:一、中华保险承担保险责任。二、高某与张某共同赔偿其余经济损失。
被告人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辩称,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连续两次肇事致人重伤并逃逸,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两次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承保人即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保险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先予赔偿,即赔偿岳某某3738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1527元、医疗费项下4858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赔偿李某某8461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8473元、医疗费项下5142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本案中高某系肇事后逃逸,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保险提出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岳某某、李某某的其余损失,应由侵权人高某按责赔偿,即赔偿岳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15504.97元的70%即80853.48元,其余30%即34651.49元由岳某某自行承担;赔偿李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27616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系高某妻子和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与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李某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经济损失37385.00元(已先予执行15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4615元(已先予执行35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15504.97元的70%即80853.48元(已赔偿5000.00元),其余30%即34651.49元由岳某某自行承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27616.00元(已赔偿50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连续两次肇事致人重伤并逃逸,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两次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承保人即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保险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先予赔偿,即赔偿岳某某3738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1527元、医疗费项下4858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赔偿李某某8461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8473元、医疗费项下5142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本案中高某系肇事后逃逸,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保险提出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岳某某、李某某的其余损失,应由侵权人高某按责赔偿,即赔偿岳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15504.97元的70%即80853.48元,其余30%即34651.49元由岳某某自行承担;赔偿李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27616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系高某妻子和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与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李某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经济损失37385.00元(已先予执行15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4615元(已先予执行35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15504.97元的70%即80853.48元(已赔偿5000.00元),其余30%即34651.49元由岳某某自行承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27616.00元(已赔偿50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潘庆久
审判员:陈龙
审判员:张东云

书记员: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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