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星、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9时52分,被告人袁某驾驶辽PXXXXX号小型轿车沿锦葫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驶至新基地上坡家福海鲜饺子馆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景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事宜,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谅解协议书,案件来源、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袁某案发后主动报警,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谷 月 人民陪审员 周雨婷
书记员: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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