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5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辽PXXXXX的小型面包车沿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龙湾市场路口时,将被害人陈某甲撞倒,导致被害人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补充侦查报告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谷 月 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 人民陪审员 周 丹
书记员: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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