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同时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在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驾车时拨打电话等行为致事故发生,故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于2017年4月3日与被害人云井坤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及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四份;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事故现场图、扣押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书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常某当庭能认罪、悔罪,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司法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丙远 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 人民陪审员 鄂立娜
书记员: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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