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契丹新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国。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乘坐邱某)沿契丹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巴林左旗新财政局西南侧第一个十字路口处的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江牌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头及胸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破裂大失血而死亡。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耿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85.6mg/100ml,属醉酒。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丽娜代被告人耿某某向巴林左旗医院支付抢救费人民币6522.33元,耿文彪代被告人耿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丧葬费29000元。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审理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邱某的妻子李某1驾驶其车辆乘坐人邱某、耿某某随同救护车拉着受害人一起到巴林左旗医院,巴林左旗医院工作人员丽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耿某某与邱某、李某1商量,在交警调查时称李某1是肇事司机,在交警带三人到事故现场后,耿某某、李某1称肇事司机是耿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收据、巴林左旗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人刘某、邱某、李某1、李某2、新某、丽某、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的亲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因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并没有报警,而且在案发后与邱某、李某1商量,在警察调查时称李某1系肇事司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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