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8月8日13时许,驾驶无号牌大中型四轮拖拉机,沿大阳镇金牛村一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驶入道路左侧,与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吉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李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17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李某1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的父亲与车辆所有人李华武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病情介绍、行政处罚案卷、农业机械驾驶证待办凭证、农机监理站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2、张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于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珊珊
书记员: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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