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捕前住科尔沁右翼前旗索伦镇。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保安沼监狱服刑。
诉讼代理人黄海艳,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乌兰浩特市。系被害人孙某2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乌兰浩特市。系被害人孙某2次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系孙某1、孙某3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系被害人孙某2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
公司负责人吕震,总经理。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7月29日作出(2017)内220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7)内2201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黄某某对刑事部分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黄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上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针对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擅自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的车辆,曹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标准方面,被害人生前系失地农民,以在城镇务工为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受被害人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但经审理发现,原审判决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丧葬费28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某110938元、孙某365628元、杨某131256元,以上费用共计8486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黄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明春
审判员 李岩
审判员 敏杰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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