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
赵明权(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明权,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内2223刑初41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9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别克车,在巴彦高勒镇兴隆村至和平屯的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村东1.5KM处时,因车辆爆胎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翻覆于道路北侧的路基下,造成乘车人张某死亡,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扎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
经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72.2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与被告人李某签订协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车辆所有人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询问笔录、短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理。
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车辆突然爆胎,应属于意外事件,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提出属于意外事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提出属于意外事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敏杰
书记员: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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