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0月3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等待交警出警,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诉,可以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有的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宋瑜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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