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代某某
朱某某1
刘安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莹(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
王羽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系被害人朱某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系被害人朱某某母亲。
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父亲。
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安宁,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2004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莹,系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羽,系辽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
未出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朱某某1、代某某、王某某提出民事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宁,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莹均出庭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8月0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罗家房乡至三道岗子乡沈于线40km+100km(罗家房加油站西侧)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某驾逃逸。
新民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朱某某无责任。
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犯罪行为,且肇事后逃逸。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朱某某1、代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艳华连带赔偿医疗费1161.95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88.8元,交通费1255元,共计319974.75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同意赔偿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肇事车辆于2011年3月26日抵账给何某并于当日交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艳华已经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抵账之后发生的违章及交通事故与我方无关,也没有管理义务,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书面辩称,因被告人杨某某肇事逃逸,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5月10日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经过,庭审过程中亦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于2017年1月13日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朱某某1、代某某以及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3900元提存至新民市人民法院,同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徐艳华为登记车主,但车辆实际已经买卖并且已经交付,所以徐艳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艳华提交的车辆抵账协议书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可以相互印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艳华只是登记车主,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为实际车主及使用人,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艳华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该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此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醉酒、无证,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或者被告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不在保险公司不赔偿交强险的范围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而被告人杨某某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不同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可能导致的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履行过程中更加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因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及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的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朱某某1、代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人民币111161.9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5月10日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经过,庭审过程中亦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于2017年1月13日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朱某某1、代某某以及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3900元提存至新民市人民法院,同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徐艳华为登记车主,但车辆实际已经买卖并且已经交付,所以徐艳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艳华提交的车辆抵账协议书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可以相互印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艳华只是登记车主,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为实际车主及使用人,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艳华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该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此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醉酒、无证,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或者被告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不在保险公司不赔偿交强险的范围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而被告人杨某某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不同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可能导致的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履行过程中更加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因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及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的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朱某某1、代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人民币111161.9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盟
书记员:郭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