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凌源市某街道某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辽N6636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6国道凌源市汇龙湾小区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伊某某相撞,致伊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凌)公(刑)鉴(法医)字(2013)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伊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同被害人伊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外,由被告人蔡某另外赔偿被害人伊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80元,被害人伊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10时20分许,
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不在场,我知道后到医院来的,伊
庆贵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10时20分许,因下雨干不了活,我和伊某某横过马路,伊某某在我后边走,等我到对面看见伊某某没有过来,过五分钟左右,就吵吵说伊某某让车给撞了,我没到现场去,我直接去的医院。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主体身份适格。
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蔡某具有驾驶证、行驶证。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凌源市公安局(凌)公(刑)鉴(法医)字(2013)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伊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刘某某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出警后,被告人蔡某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
9、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情况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0、被告人蔡某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10月1日10时20分许,在凌源市汇龙湾小区前路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伊某某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洪福 代理审判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方秋梅
书记员:盖玲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