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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李清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6时20分许,驾驶辽P32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山市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附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外,被告人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法医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李福山

书记员:常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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