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良,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单中秋,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平平,系绥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瑞怀,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某某市迎宾路92号民政大厦5楼。
负责人姚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系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红旗路长城村(红旗路189号)。
负责人刘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清坤,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君子、代理审判员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良、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中秋、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平平、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清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董某某是王春志(已死亡)的父母,赵某某是单会英(已死亡)的母亲。王春志、单会英与王宁(已死亡)是父母子女关系。2012年12月30日10时许,王春志驾驶冀CTR618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6公里+4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于晓波驾驶的第一被告杨某所有的冀CB1818(冀CM0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CTR618小型轿车上的人员单会英、王宁、王春志死亡及车辆报废。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春志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晓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会英和王宁无责任。由于冀CB1818(冀CM022挂)号货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王春志: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8487.5元;母亲18487.5元。2、单会英: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90元。3、王宁: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5元。4、误工费13128元。5、交通费2619.80元。6、住宿费698元。7、精神抚慰金24万元。8、车辆损失费37000元。9、鉴定费2500元。合计1634161.95元。三原告作为王春志、单会英的亲属,在遭受亲人逝去的打击后,却始终未能获得事故的相关经济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40%的比例时行赔偿,在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1、作为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方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杨某方应按30%比例进行赔偿。3、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负主要责任,应以每人三万为宜。4、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被告杨某的主车商业险为50万元,在民安保险公司承保。挂车的商业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保额为5万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杨某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经审理查明,王春志与单会英系夫妻关系,王宁系该夫妇的女儿。原告王某某、董某某系王春志的父母,该夫妇共有四名子女。原告王某某、董某某居住地绥中县西甸子镇双李村小李屯东庄077号属于辽宁东戴河新区。原告赵某某系单会英的母亲,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五名子女。2012年12月30日10时50分许,王春志驾驶冀CTR618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36公里+4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于晓波驾驶的冀CB1818(冀CM0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CTR618号小型轿车乘员单会英、王宁当场死亡,冀CTR61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春志经抢救无效死亡,冀CB1818(冀CM0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于晓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辽公交认字[2012]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王春志负主要责任,于晓波负次要责任,单会英和王宁无责任。王春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抢救,支付了抢救费391.65元。经绥中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做出了冀CTR618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本次受损车辆的评估值约37000元;2、本次受损车辆的残值为1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于晓波驾驶的冀CB1818(冀CM0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杨某,于晓波系其雇佣的司机。冀CB1818(冀CM0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评估报告书、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分别作为受害人王春志、单会英、王宁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一、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春志死亡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91.5元;2、死亡赔偿金450012.5元{①死亡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467元×20年=40934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已满六十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某、董某某居住地绥中县西甸子镇双李村小李屯东庄077号属于辽宁东戴河新区,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持1479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90元×5年÷4+14790元×6年÷4=40672.5元};3、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为1935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王春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心里无形的精神痛苦,很久未能从失去亲人的阴影中走出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单会英死亡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24130元{①死亡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467元×20年=40934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六十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持1479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90元×5年÷5=14790元};2、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为1935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单会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心里无形的精神痛苦,很久未能从失去亲人的阴影中走出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宁死亡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467元×20年=409340元;2、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为1935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王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心里无形的精神痛苦,很久未能从失去亲人的阴影中走出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及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五、车辆损失:根据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36000元(扣除残值10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为了确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支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75443.5元。原告请求住宿费698元,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下,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辽公交认字[2012]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王春志负主要责任,于晓波负次要责任,单会英和王宁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于晓波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于晓波系被告杨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王春志、单会英、王宁死亡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冀CB1818(冀CM0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95.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112195.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95.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112195.75元。以上合计为224391.5元。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及过失相抵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475443.5元-224391.5元=1251052元的40%,计500420.8元。因冀CB1818(冀CM0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冀CB1818(冀CM0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杨某在本案中承担的数额未超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00420.8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00%}=4549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00420.8元×{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00%}=454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12195.7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12195.75元。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00420.8元,此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549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5492.8元。
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账号xxxx、开户行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行号313227100337)。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元,邮寄送达费32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6373元,被告杨某承担2549.2元,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赵某某承担38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德
代理审判员 张君子
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
书记员: 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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