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白玉香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玉香,别名白杨,女。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
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玉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白玉香无驾驶证驾驶辽GF3052号三轮汽车沿范家乡至大王庙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周金生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金生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33Section|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香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犯罪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玉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香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犯罪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玉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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