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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纪荣诉被告丁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纪荣,女。
委托代理人王壮,男。
被告丁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纪荣诉被告丁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君子、代理审判员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壮、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纪荣诉称:2012年8月30日8时10分许,我骑电动车沿老马路至通宝宾馆西侧路段行驶时,因前面受阻,便借用相邻机动车道通行,当时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辽P9809E重型自卸货车在同向行驶,因丁某某未减速让行,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行驶,把我撞伤,经交警认定,丁某某负全部责任,受伤后,我被送至绥中县医院、绥中县红十字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撕脱伤,外踝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坏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708元。
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经查询在答辩人处投保的车牌号为070917,被保险人为于某某,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投保车辆与本案原告诉请车辆辽P9809E是否为同车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如经核实相符,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等庭后七日内给予答复,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8时10分许,丁某某驾驶辽P9809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绥中老马路至新兴街行驶到通宝宾馆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骑塞克电动车的周纪荣刮碰,造成周纪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绥公交认字[2012]第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全部责任,周纪荣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纪荣被送往绥中县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4895.15元,住院治疗139天(二级护理)。2013年4月2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纪荣的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周纪荣父亲周井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母亲刘素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共生育四名子女。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辽P9809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于某某,并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志、保险单抄件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周纪荣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2]第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全部责任,周纪荣负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系被告于某某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周纪荣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周纪荣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给付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周纪荣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医疗费为54895.15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9天=6950元;4、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76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8760元/年÷365天×139天(二级护理)=10951.81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只能证明其在该地区曾居住或正在该地区居住,虽然居住证的发证记载日期为2010年8月,但是承租日期记载为2012年8月,均无法证实原告在该地区连续居住年满一年,且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9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297元/年×20年×10%=16594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定残日期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70天,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行业11550元计算,误工费为11550元/年÷365天×170天=5378.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406元计算,被扶养人周井明生活费为5406元/年×9年×10%÷4(人)=1216.35元,被扶养人刘素艳生活费为5406元/年×10年×10%÷4(人)=1351.5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67.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构成残疾,给其造成了肉体和心理上无形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10、摩托车损失: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鉴定费1200元。综上,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周纪荣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8837.61元。其中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在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纪荣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纪荣护理费10951.81元、伤残赔偿金16594元、误工费537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纪荣车辆损失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9792.46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周纪荣医疗费余额44895.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7845.1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三、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周纪荣鉴定费1200元。
四、被告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纪荣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账号xxxx、开户行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行号313227100337)。汇款请附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德
代理审判员 张君子
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

书记员: 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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