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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李鸿飞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鸿飞,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
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柏季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鸿飞驾驶冀B38C87号小型客车沿绥中县西葛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5公里+150米拐弯处时,冀B38C87号小型客车侧翻到路旁河沟内,造成李鸿飞受伤,同车乘车人王俊青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李鸿飞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飞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鸿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飞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鸿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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