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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刘文超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超,女。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
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马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文超醉酒后驾驶辽B0Q560号轿车沿绥中镇塔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绥中金碧辉煌歌厅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福金相撞,造成李福金受重伤。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超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超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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