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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张春莹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莹,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
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季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春莹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213线由绥中向塔山方向行驶,当行至14千米+5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立华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利华受伤。经绥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利华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张春莹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春莹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莹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莹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段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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