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胡永存
(2013)绥未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永存,别名胡杨,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永存无驾驶证驾驶超员的辽PE64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
当行驶至绥中县今生缘歌厅门前路段时,与路上坐卧着的行人王志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会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胡永存驾车逃逸。
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胡永存承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存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永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存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永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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