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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213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公里+630米交叉路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某无驾驶证驾驶辽PV××××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身体伤残程度六级。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张君子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段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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