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绥中县。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柏季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辽P×××××号三轮汽车沿三山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三山线道北向道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薛某某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张君子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陈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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