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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戴甲
戴乙
张某某
乔某
王某
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男,回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金某某儿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乙,女,回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金某某女儿。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孙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李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麻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赵某,该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陆迎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雷,该分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解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姚军,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代理检察员张文静、书记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乙及戴甲、戴乙的诉讼代理人孙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乔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孟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麻东,附带民事诉被告人汽车运输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迎新、冯雷,英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轻型货车沿锦州市汉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交叉口时,与驾驶自行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金某某相撞,王某在避让过程中又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助力车(车后座载有被害人乔某)相撞,金某某经抢救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张某某、乔某受伤。肇事后,王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26177.48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40元、死亡赔偿金306936元、丧葬费23155元,总计357708.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医疗费2572.1元、误工费871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1500元,总计5773.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医疗费2958.39元、误工费871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1500元,总计6159.39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辩称应由英大保险公司承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
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意见,但辩护称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考虑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同意王某的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李公司辩称,王某与桃李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王某的运输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桃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运输分公司辩称,应由英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乔某医疗费的请求应扣除乙类材料费、挂号费,院前急救费部分;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同意按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张某某、乔某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均同意分别按照每天4元、15元赔偿7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精神抚慰金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及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乔某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行为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乔某提出的医疗费数额以二人实际花费的数额计算;二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二人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交通费均以保护30元为宜;关于二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77.48元、死亡赔偿金306936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35626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72.1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871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424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8.39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871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4629.39元。关于英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张某某、乔某医疗费数额应扣除乙类药、院前急救费、挂号费的意见,因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英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因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公布,应参照2014年度标准予以执行,故英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桃李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王某与桃李公司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王某不是其单位雇员,不应由桃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桃李公司提交了运输合同及货物运输发票予以佐证,且王某承认其与桃李公司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故桃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及张某某、乔某合理经济损失的总和,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王某及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汽车运输分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各项损失11718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戴甲、戴乙各项损失239085.7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348.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894.57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各项损失1468.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乔某各项损失3160.62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精神抚慰金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及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乔某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行为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乔某提出的医疗费数额以二人实际花费的数额计算;二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二人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交通费均以保护30元为宜;关于二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77.48元、死亡赔偿金306936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35626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72.1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871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424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8.39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871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4629.39元。关于英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张某某、乔某医疗费数额应扣除乙类药、院前急救费、挂号费的意见,因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英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因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公布,应参照2014年度标准予以执行,故英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桃李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王某与桃李公司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王某不是其单位雇员,不应由桃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桃李公司提交了运输合同及货物运输发票予以佐证,且王某承认其与桃李公司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故桃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及张某某、乔某合理经济损失的总和,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王某及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汽车运输分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各项损失11718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戴甲、戴乙各项损失239085.7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348.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894.57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各项损失1468.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乔某各项损失3160.62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乔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筱
审判员:李策
审判员:吴思莹

书记员:梁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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