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农民,住康平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凯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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