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王朝军(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4月6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某机务段职工,住沈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朝军,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其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其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颖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周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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