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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系被害人齐某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齐某(系被害人齐某某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系被害人齐某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源市矿务局土建安装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组,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孙静,系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
公司负责人唐丽娜。
委托代理人孙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8月1日,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齐某、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
一、2016年7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XXF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在G25长深高速公路长春方向257公里处,与停靠在高速公路导流带内冯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0V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正在维修吉C0VXXX号小型轿车的齐某某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甲、齐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冯某甲的责任大于齐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5万元,三原告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三原告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
二、被害人齐某某生于1972年2月19日,卒于2016年7月11日,殁年44岁,户籍登记地址为四平市铁东区,是城镇户口。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被扶养人齐某的生活费12498元,医疗费70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检验费等其它损失。
三、肇事车辆冀BXXFXX小型越野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此事故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王某某驾驶证、冯某甲驾驶证、冀BXXFXX、吉C0VXXX两车行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会商会议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齐某某死亡法医学证明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等书证,证人冯某甲、李某、杭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齐某的证言,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检验报告、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街道证明、医疗费收据、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没有严重违章行为,不应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人王某某被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在冀BXXFXX号小型越野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3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10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春雷 审 判 员  范 凯 人民陪审员  董 璐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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