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
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凌海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辽G92787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余积镇千军村北山坡处时,将车驶入路下后,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徐某受伤,乘车人荆某某、覃某某死亡,车辆损坏,路边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荆某某、覃某某无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上诉人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操作不当缺乏事实根据,承担全部责任错误。2、事发路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属于施工作业所修的作业道路,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徐某具有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徐某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具体认定,该认定书系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相关证据作出,且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认定书存在违法、错误等情形,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发生路段为乡村公路,现场照片及凌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的回复亦证实事故发生路段经常有社会其他车辆通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对上诉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具体认定,该认定书系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相关证据作出,且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认定书存在违法、错误等情形,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发生路段为乡村公路,现场照片及凌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的回复亦证实事故发生路段经常有社会其他车辆通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对上诉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绍阳
审判员:王兴周
审判员:马啸
书记员:安剑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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