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现在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26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共同退赔人民币16274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9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参加庭审,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派出代表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表扬1次,获省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王某某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根据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丽洁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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