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乙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孟某某
李某甲
关甲
李某
关乙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193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害人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甲,女,1984年3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害人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1年6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害人之子。
原审被告人关乙,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辽宁义县,锡伯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县城关乡某机动车修理部,地址义县。
经营者李某乙,女,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义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
共同诉讼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公司,地址凌海市。
负责人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支公司,地址义县。
负责人李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工人,住义县。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乙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李某甲、关甲、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关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李某甲、关甲、李某人民币112000元。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李某甲、关甲、李某人民币177380元。四、驳回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义县人民检察院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关乙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李某甲、关甲、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四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关甲、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关甲、李某撤回上诉。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关甲、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关甲、李某撤回上诉。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凯
审判员:熊杰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李秋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