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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刘某、刘某、刘某、刘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刘某
刘某
刘某
刘某
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2014年8月27日,因交通肇事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9月10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11线由北向西南驶至780km+650m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03086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530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7395.00元,丧葬费25691.00元),本院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308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530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7395.00元,丧葬费25691.00元),本院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308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郑甲刚
审判员:曹文海
审判员:黄金巴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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