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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蒙古族,出生于1988年7月29日,中专文化程度,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6日被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蒙KWN88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S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杭某某锡尼镇西转盘北200米处时,与道路上的行人阿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阿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黄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蒙KWN882号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阿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阿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任某某、阿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公交酒检字(2015)第(047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鄂公交杭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任某某询问录像光盘1张、张某某询问录像光盘1张、李某某询问录像光盘1张、阿某询问录像光盘1张、黄某询问录像光盘2张、事故勘查摄像资料2张、事故现场勘查执法仪视频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逃逸现场,但第二天交警通过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父母亲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逃逸现场,但第二天交警通过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父母亲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止。)

审判长:王存福
审判员:阿日古娜
审判员:糜玉芝

书记员:吉日木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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