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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3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勉某某驾驶宁C693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某某利通区利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利通区利红线3KM+230M处时,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宁CAT53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被害人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勘验、检查笔录;2、鉴定意见;3、物证;4、书证;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勉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勉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勉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勉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10000元,取得被害人丁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勉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勉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10000元,取得被害人丁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小娟

书记员:高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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