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
铁法XXXX制造有限公司
曹XX(XXXX律师事务所)
(2013)铁民三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晓南镇XX委X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XX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晓南镇。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公司经理。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曹XX,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XXX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2)调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4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每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已经超过正常职工退休年龄。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税务局部门代缴。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照企业上月在岗人员工资总额的20%向调兵山市地税局晓南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其中包括原告。
职工个人应缴部分应由其向社会保险局缴纳,原告至今未配合被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缴纳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2007年1月开始按照企业上月在岗人员工资总额的20%向调兵山市地税局晓南分局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上诉人起诉称被上诉人未给其交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没有事实依据。
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2007年1月开始按照企业上月在岗人员工资总额的20%向调兵山市地税局晓南分局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上诉人起诉称被上诉人未给其交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没有事实依据。
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鹏
审判员:应琦
审判员:袁宏莉
书记员: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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