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赫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16时许,驾驶辽EB5015号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桓仁东方客运公司),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驶往桓仁镇,当行至桓仁镇四河村高架桥东侧桥头路段,遇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驶入路左,连续翻滚下路至深沟内,造成乘客李某某、胡某某当场死亡,其他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某、胡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经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赔偿部分,死者李某某、胡某某家属与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达成和解,被告人于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人谷某某、袁某某、鲁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福忱 审 判 员 陈晓云 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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